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
第十二條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,非經許可 ,公司、商
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、加大功率或變更原
設計之特性及功能。
第十四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
通信;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,應立即停用,並改善至無
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。前項合法通信,指依電信法規定
作業之無線電通信。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
或工業、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設備之干擾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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